(1)可以的。
一般納稅人銷售的賬務處理:
借:銀行存款 11.3萬元
貸:主營業務收入 10萬元
應交稅費-應交增值稅-銷項稅額 1.3萬元
結轉成本的賬務處理:
借:主營業務成本 50萬元
貸:庫存商品 50萬元
(2)補充:如果低價銷售了,是否被稅務局認定為價格明顯偏低然后核定計稅銷售額?
對于企業處理臨期商品或因清償債務、轉產、歇業等原因進行降價銷售商品的,一般可視為有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。
參考一:
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規定:“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,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:
(一)銷售鮮活商品;
(二)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;
(三)季節性降價;
(四)因清償債務、轉產、歇業降價銷售商品。
由此可以看出,法律對于以低于成本價銷售的商品有明確規定,只有符合上述(一)至(四)項要求之一的商品方可降價出售。
參考二:
《增值稅暫行條例》第七條規定,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,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?
參考三:
四川省國稅局在《增值稅問題解釋之四》(川國稅函發[1997]2號):
問:
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,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,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?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,應如何界定?
答:
對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界定,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正式明確規定之前,各地可參照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的有關規定處理,即: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?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壓?冷背?殘次商品;因清償債務?轉產?歇業等按低于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,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?除此之外,對納稅人之間經營或銷售貨物,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采取相互壓低價格(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(或進價)銷售貨物),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,均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國稅發[1993]154號第二條第四款執行。
——來源:知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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